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2款有观点认为其实质规定的就是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此条在立法过程中产生过较大争议。(580条) 要点二十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此条为新增的非违约方救济途径——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请求权。(581条)
要点二十六:新增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债务人的费用赔偿请求权,且明确了债权人迟延受领期间,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对套路贷是一种制约)。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589条) 要点二十七: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第1款是在吸收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基础上而来,肯定了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明确了无权处分中买受人“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肯定合同效力不意味着物权发生转移,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分开的。(597条) 要点二十八:包装方式未明确且无通用标准的,出卖人应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619条) 要点二十九:彰显《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贯彻环保理念,新增出卖人对特定标的物的回收义务。(625条) 要点三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相较《合同法》第167条,在欠付货款达五分之一后,增加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条件。(634条) 要点三十一:明确了试用期内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有出卖人承担。(640条) 要点三十二:明确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41条第2款) 要点三十三:用电需求是现代社会的基本需求,向社会供电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增加了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规定。(648条第2款) 要点三十四:支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义务,对经催告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中止供电,但应事先通知。(654条第2款) 要点三十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合意还不行,还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民法典合同编以“成立”取代《合同法》的“生效”,对出借人的要求有所提高。(6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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