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二十四:删除原《收养法》对可收养的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定,有利于扩大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即符合条件的 18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1093条)
要点二十五: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增加“只有一名子女”也可作为收养人的情形,同时增加收养人应没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1098条)
要点二十六:相较于原《收养法》的重大变动就在于允许无子女的收养人收养两名子女,但同时也明确了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1100条)
要点二十七:无配偶者(原来限定为“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 40 周岁以上。意味着本条所谓的“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既包括男性收养女性,也包括女性收养男性。(1102条) 要点二十八:为适应未成年的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界限由 10 周岁调整为8周岁,婚姻家庭编相关内容亦做了相应调整,规定收养八周岁(原来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1104条) 要点二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增加“收养评估”程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利益。(1105条第5款)
继 承 编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编“继承”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 要点一: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本条第2款由继承法意见第 2 条转化而来,表述更简洁。明确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1121条第2款) 要点二:相较于《继承法》第 25 条的规定,本条增加了放弃继承需“以书面形式”的内容。虽然借鉴了继承法意见第 47 条前半部分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被明确写入《民法典》继承编之后,继承法意见第 47 条后半部分(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 48 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规定的情形还能否作为书面形式的例外继续存在,有待进一步明确。(1124条) 要点三: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本条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进行了增添与完善,并在吸收继承法意见第 12 条的基础上明确了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即完善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此外,本条第3款也明确了受遗赠人有本条第1款情形的,丧失受遗赠权。(1125条) 要点四: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相较于《继承法》第 11 条的规定,本条最大的变动便是增加的第2款。这一款也突破了“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的观点,即侄女、侄子、外甥、外甥女等也可代位继承。(112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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