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女职工怀孕后连续请病假,怎么办?
答:怀孕的女职工请长病假,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真实的长病假,即女职工确因身体问题需要保胎休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连续请病假的;另一种则是虚假的长病假,即许多不负责任的医生为病人随意开具虚假的病假条。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对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没有否定的能力,也没有否定的权利;特别是社会上对怀孕期的女职工的权益保护意识还是非常高的,这里的用人单位绝对是弱者,就算是女职工是弄虚作假请病假,如果用人单位拿不出强有力的证据,对当事人也无法作任何处罚。如果是真实的长病假,那只能满足女职工的请求。但如果是虚假的长病假,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做好防范措施:1、用人单位虽然没有限制就医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的病假证明拥有复核的权利。对于请病假的怀孕女职工,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提供就诊记录、病历卡、病情证明单、医药费证明等以便对病假的真实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女职工提交主治大夫的联系方式予以核实。 2、用人单位也可以对请病假的怀孕女工进行探望,这样既体现了单位对女工的关爱之情,也达到了单位了解女工病情的目的,客观上也起到了对女工病假的某种监控作用。如果单位对女职工的病情有怀疑可要求劳动者到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复核。3、制定规章制度,完善请假的程序,指定复核医院和规定医院的资质以及虚假病假的法律责任(单位可以无条件辞退以及由此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如:社保、工资待遇等)。
15、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能否安排加班?
答: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其中,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产期就是休产假期间,连班都不上,自然不用加班;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16、女职工哺乳期内如何请假?
答:(广东) 哺乳期内员工有两类特殊假期,一类是哺乳时间: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另一类是哺乳假: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女职工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
17、女职工的产假、难产假、流产假是如何规定的?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各地也出台了当地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章,里面有更细致一些的规定,参照当地的规定执行。(如深圳)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实行晚育者(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增加产假十五日。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独生子女假35天。如果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18、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是否算作劳动时间?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19、用人单位能否安排三期女职工上夜班?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20、公司解散,女职工在三期内的,其权益怎么保障?
答:无论是从劳动法律法规,还是从其他相关规范的表述来看,公司在解散时所涉及的员工权益的规定,都是对“经济补偿金”所做出的规定,并不涉及到对“三期”女职工的利益应负有特别的照顾义务这一情形。这是因为,企业解散是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原因,当公司解散时,用人单位这一主体在法律上死亡,劳动合同也不得不终止。尽管劳动合同终止对劳动者就业、收入、生活都有影响,但用人单位没有过失,这种影响通常视为劳动者应负担的风险。因此,原则上来说,劳动法律法规既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就无需做出额外的补偿。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性规定肯定了处于特定情形下职工的额外补偿请求权,如,《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出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后,亦应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依据规定支付女职工经济补偿金。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女职工三期内的生活费、产假工资、生育费用等。
[案例简介]
王小姐于2008年7月入职沈阳某机械设备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是行政主管,每月工资3000元。2008年8月,王小姐发现自己已怀有两个月的身孕,便向公司说明了此事。但没有想到,2008年9月公司以进行职务调整为由,通知王小姐公司将其职位调整为一般行政文员工作,月工资也调整为1500元。
王小姐表示不同意,认为以自己的学历和工作经验,不能接受这样的安排,公司的这种行为明显是在迫使其自动离职。2008年12月,公司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表示调整岗位的原因是王小姐的工作表现未能满足公司的要求,现宣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仲裁过程中,公司提出:王小姐进入公司之时对公司隐瞒了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根据公司不成文的人事惯例,孕期的女性是不可能被录用的;而且公司相关负责人也表示王小姐在应聘过程中曾承诺自己在三年之内不考虑要孩子,所以王小姐主观上存有欺诈的恶意,并且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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