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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的特别规定
(一)如何确定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起算。重整期间的结束时间即重整程序终止的时间,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
2.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
3.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草案的;
4.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批准的;
5. 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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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整期间的特殊规定
1、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重整期间,由管理人或符合条件的债务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仍受管理人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的其他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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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保权暂停行使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应暂停行使。法律也同时规定了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即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补偿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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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整期间的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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